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純輔佐人吳昌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純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金融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水湳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2月21日10時許,由成員之一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門號(警員另行查辦),撥打 張珮怡 電話,稱係其廠商之副總經理,請其匯入工程款項云云,致張珮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3分許,至苗栗縣○○鎮○○街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至吳明純前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張珮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於同年3月12日12時25分許,吳明純持其前揭郵局帳戶存摺至臺中水湳郵局取款時,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為該郵局經理 黃夏雅 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珮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吳明純、輔佐人及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交付上開金融卡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並不知道這樣會被拿去犯罪使用,應不為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珮怡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黃夏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至19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苗栗線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往來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0至27頁),是被害人張珮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諸被告於103年3月12日警詢中供稱:其在103年3月10日要去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又於103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已不見一個星期,其有申報遺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云云(見偵卷第37頁反面),均係謊稱其上開提款卡遺失,而未據實陳述係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情事,迄至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始供稱:「我有把提款卡借給一個地下錢莊的人,我也有跟那個人講我的密碼。之後我要把提款卡拿回來,並要把利息還給那個人,但是就找不到那個人了」、「(問:你是否認識該名地下錢莊的人?與該人是否熟識?)沒有熟,我看報紙的」、「(問:為何要交金融卡給他?)他說這樣子才有辦法借錢給我。我跟他借了1萬元」、「(問:為何之前警、偵訊時你都沒有說你有把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你都說你是遺失?)我害怕,才沒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再參之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亦向鑑定醫師表示:其在給對方提款卡前曾問對方是否會拿去做壞事,對方說不會才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會在其交付提款卡、密碼給陌生人前,刻意詢問對方是否會拿去做壞事乙節,當係已知悉其交付後,將無法再控管該提款卡如何使用,並有預見該提款卡有遭他人作犯罪使用之可能,嗣於警詢、偵查中因害怕刑責始謊稱遺失乙節甚明。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卡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金融卡不用,而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錢使用,以逃避追緝,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或金融卡以詐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行騙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前猶為上開詢問,及於警詢、偵查中刻意隱匿交付之實情,企圖謊稱遺失以避責,且案發時僅係輕度智能不足,未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見後述),自難對可能遭他人作犯罪使用乙節諉稱不知,故被告雖然對於收受上開金融卡之人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認知功能,導致目前輕度智能不足影響認知以及判斷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弱,因短期恢復可能性低,故相關犯罪行為再犯性高」,此有該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3年9月19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詐騙匯入之金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罪責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至101年1月18日止;又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68號判處罰金3000元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再犯性高」等情,為督促被告謹慎守法,知所戒懼,避免再犯案,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