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詹祐菘 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 廖昌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祐菘以被告廖昌煒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則於10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年7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而符合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對車禍發生原因既稱難以認定,是即有追查探究釐清車禍發原之真正原因,乃能符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但原處分竟草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為如何尚難認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與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大相悖謬,是渠等之處分,自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原處分既已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為如何尚難認定」,是對車禍之發生實有委請專家鑑定之必要,何況本件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注意上開散落物及相月之煞車痕跡之物證,其鑑定顯乏依據,而經送覆議,該覆議就究竟係何方侵入對方車道亦不敢作判斷,益明原鑑定意見顯不可採。而聲請人在偵查中已一再敘明鑑定之必要性及願負擔鑑定費用,但原處分卻僅以核無必要而置本件車禍之原因石沈大海,聲請人之冤曲哭訴無門,豈為職司司法大權之官員應為之作為乎?是本件未予送鑑定,即有與上開判例之旨趣相悖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係由直線進入轉彎區,而證人 紀釋琪 自陳係在被告自小貨車之車後,是其視線衡情應已受被告自小貨車所阻,因此自難觀察聲請人機車之行進情形,但本件證人紀釋琪卻可陳述聲請人機車之行進情形,已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所不符,但原處分卻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車禍現場依車禍現場依慣性原則,碰撞點即必有散落物,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有散落物均係掉落於聲請人之車道之上,原處分均對此視而未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與被告同車之證人 羅瑞年 與被告均供稱被告係將6403-TZ自小貨車剎停後,聲請人因越過雙黃線而自行撞上被告之自小貨車云云,惟依現場圖被告之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距雙黃線有1.6公尺,後輪則有1.3公尺,如當時被告之自小貨車已完合停住,依反作用力之原理,聲請人之機車應會被告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前倒地,且刮地痕應從被告之自小貨車之車頭處開始,因而刮地痕應在被告之車道上,而不會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後側3.1公尺處開始有刮地痕,故證人羅瑞年之證詞與現場圖不相符,其證言顯屬迥護被告,自不足採信。但原處分竟置此於未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用保聲請人之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詹祐菘對被告廖昌煒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廖昌煒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之司機,平日以駕車為業,其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上開地政事務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羅瑞章 ,沿臺中市○○區○○街由東新國中往和平區方向行駛,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車輛駕駛時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行駛○○○區○○街○○○號前,跨越雙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因而不慎撞及聲請人詹祐菘所騎乘、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之KAN-08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下頷撕裂傷3.5公分、左眼挫傷血腫、胸部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2.訊之被告廖昌煒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該路段,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跨越到對向車道行駛,係聲請人騎機車跨越到伊的車道,伊當時行經事故地點,順著路右轉彎後已呈直線行駛,發現聲請人的機車已經直直朝伊的車頭撞過來,伊按喇叭示警,將車頭右轉想停到路旁,但路旁停了1部車擋住去路,伊只好停下來,被聲請人的機車擦撞等語,核與證人羅瑞章及紀釋琪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經查,被告及聲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交通工具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相片29張在卷足參,然此亦無從逕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而聲請人於102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交通分隊製作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由和平方向沿著東環街往東新國中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偏向中心雙黃線行駛,因我上夜班精神不濟有點恍神,之後如何發生車禍過程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而質之聲請人於本署偵查中卻陳稱:伊不記得騎乘位置是否偏向中心雙黃線,伊並沒有說伊上夜班精神不濟有點恍神,伊意思是說平常是上夜班,但是肇事前一天沒有上夜班,事故前一天是休息云云,聲請人之指訴前後不一,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跨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與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實屬有疑。觀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相片,事故後被告車輛右斜向停於其順向車道,車頭、車尾距離分向雙黃線分別有1.6公尺、1.3公尺,聲請人之機車係右倒、右斜橫停在其順向車道上,機車前輪位置在分向雙黃線上,機車後輪軸距離分向雙黃線有1.2公尺,另聲請人機車於碰撞前曾有右閃動作,碰撞後聲請人之機車復向右方滑行始倒地等情,為聲請人供陳在卷,亦為證人羅瑞章及紀釋琪證述明確,若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上開車輛跨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所致,碰撞前後,聲請人之機車既係朝右方閃躲及滑行,則誠難想像其機車之倒地位置竟離分向雙黃線甚近,實有違常理,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為如何,尚難認定。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定聲請人駕駛重機車,於左彎彎道駛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自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目擊證人、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可資相佐,則聲請人是否有誤認之可能,尚非無疑,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之散落物均散置於聲請人所在之車道,足認碰撞地點並非在被告所行駛的車道上。且如被告當時所駕車輛如完全停住,依反作用力之原理,聲請人之機車應會在被告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前倒地,且車頭前必會有碰撞而掉落之散落物,另刮地痕亦應從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處開始,而不會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側3.7公尺處開始始刮地痕,故本件應係被告跨越雙黃線至聲請人之車道而導致車禍,並非如證人羅瑞章所證係聲請人越過雙黃線自行撞上。另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車輛明顯係停在彎道處,原不起訴處分竟謂被告所駕車輛業已呈直線行駛狀態,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再者,依聲請人自警察處所得重新沖洗之相片,被告車輛後方遺有右邊輪胎之煞車痕,已可認定被告所駕車輛已跨越雙黃線。又證人紀釋琪之車子係跟在被告車子後面,衡情不可能看到對向之狀況,因此紀釋琪以聲請人之機車衝到對向車道而肇車禍之說,顯與現場跡證不符。又本件經送覆議,因肇事實情不明而無法覆議,足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屬率斷,因此聲請人乃聲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惟原檢察官置之不提,亦有調查未盡之處。又聲請人車禍後醫院曾數度發出病危通知,故於醫院時交通分隊製作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屬昏沈狀態,該陳述並非在正常情況下之陳述,且「因我上夜班精神不濟有點恍神」之談話亦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竟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令聲請人甘服,請發回續行偵查。
2.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聲請人所騎之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車身係右倒、右斜橫停在其順向車道上,機車前輪位置在分向雙黃線上,機車後輪軸距離分向雙黃線有1.2公尺,參以聲請人及證人羅瑞章、紀釋琪於原署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若被告車輛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與聲請人機車相撞,聲請人機車撞擊後應往其車道右側彈向路邊,而非倒停於路中雙黃線位置方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過失罪責,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復查,依警所照之現場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燈左上緣破損,左側後照鏡斷裂,靠近左前車燈之左側葉子板凹陷,在左前車燈左側後緣之左側葉子板上,留有走勢往左前門方向之上下平行擦撞刮漆痕2道,足認聲請人機車應係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燈左側,再沿被告車輛左前車身車側撞擊左前方後照鏡後彈回自己車道,尚非聲請意旨所稱係撞擊被告車輛車頭後,即在車頭處倒地,故本件散落物及刮地痕在聲請人車道上,乃屬兩車撞擊後,物理作用力的正常現場,尚難資為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證據。況且,證人紀釋琪於原署偵查中係證述:「我看到我前面地政的車子一直閃到前面去,沒有看到撞擊,有聽到撞擊聲音,聽到聲音後看到聲請人的車輛從被告車輛左側滑行至對向車道,接著聲請人就人車倒地。我有看到聲請人機車從我們這邊的車道滑行至對向車道。」等語,證人紀釋琪係看到撞擊後聲請人機車之動向,並非兩車撞擊當時之狀況,自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不能採信之情況,反適足證明聲請人機車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肇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參酌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認被告並無過失,核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請求再次鑑定,即無必要。至聲請再議意旨其餘指摘,核屬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意見之詞,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均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1.聲請人雖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係由直線進入轉彎區,而證人紀釋琪自陳係在被告自小貨車之車後,其視線衡情應已受被告自小貨車所阻,自難觀察聲請人機車之行進情形,但證人紀釋琪卻可陳述聲請人機車之行進情形,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所不符云云。然查,證人紀釋琪於偵查中係證述:我看到我前面地政的車子一直閃到前面去,沒有看到撞擊,有聽到撞擊聲音,聽到聲音後看到聲請人的車輛從被告車輛左側滑行至對向車道,接著聲請人就人車倒地。我有看到聲請人機車從我們這邊的車道滑行至對向車道等語(參偵字卷第9頁)。是依證人紀釋琪所述,其係看到兩車撞擊後,聲請人的機車從被告自小貨車左側滑行至對向車道並倒地之動向,並非看到被告自小貨車前方之兩車撞擊時之狀況,自無聲請人所指不可採信之情況,尚難認其證述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2.聲請人雖又稱:車禍現場依慣性原則,碰撞點即必有散落物,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有散落物均係掉落於告訴人之車道之上,原處分均對此視而未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於被告之車道及聲請人之車道上均有散落物(見他字卷第13、18、19頁),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全部散落物均係掉落在聲請人之車道上。況聲請人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係往被告自小貨車左側滑行,此據依證人羅瑞章、紀釋琪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聲請人機車之斷續刮地痕2.6公尺,係位於聲請人之車道上,核與證人紀釋琪所述,聲請人機車係從被告自小貨車左側滑行至聲請人之車道後,才人車倒地等情(見偵字卷第
9頁)相符;再依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車燈左上緣破損,左側後照鏡斷裂,靠近左前車燈之左側葉子板凹陷,在左前車燈左側後緣之左側葉子板上,留有走勢往左前門方向之上下平行擦撞刮漆痕2道,足認聲請人機車應係撞擊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車燈左側,再沿被告自小貨車左前車身車側撞擊左前方後照鏡後彈回自己車道,故本件刮地痕及大部分散落物出現在聲請人車道上,乃屬兩車撞擊後,物理作用力的正常現場,尚難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
3.聲請人雖再稱: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距雙黃線有1.6公尺,後輪則有1.3公尺,如當時被告自小貨車已完合停住,依反作用力之原理,聲請人機車應會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前倒地,且刮地痕應從被告自小貨車之車頭處開始,因而刮地痕應在被告之車道上,而不會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後側3.1公尺處開始有刮地痕云云。
但查聲請人機車應係撞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前車燈左側,再沿被告自小貨車左前車身車側撞擊左前方後照鏡後彈回自己車道等情,業如前述,參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自小貨車係右斜向停於其順向車道,車頭、車尾距離分向雙黃線分別有1.6公尺、1.3公尺之距離,而聲請人機車係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後方,機車車身係右倒、右斜橫停在其順向車道上,機車前輪位置在分向雙黃線上,機車後輪軸距離分向雙黃線1.2公尺等情(見他字卷第13、18至23頁)。
則倘如聲請人所稱係被告自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與聲請人機車相撞,聲請人機車遭撞擊後,理應往其車道右側彈向路邊,而非倒停於路中雙黃線位置方,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亦非全然無疑,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至聲請人車道之過失情事。
4.至聲請人雖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表示其願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再送鑑定,以釐清被告有無肇責云云等語。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本屬偵查或審判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在案(見他字卷第7至9、38頁),且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定無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自無另囑託其他鑑定機構為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
5.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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