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33號原告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傳清 上列原告與 李家瑋鄭文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理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固然以陳傳清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陳傳清有法定代理人資格,經以110年12月23日函闡明並命原告補正陳傳清有法定代理人資格文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北院忠民中110年度訴字第7233號函、送達證書(送達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原告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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