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思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尹思涵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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