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原告 郭武清 被告 李泰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44號、第20436號、第22273號、第23966號、第27739號、第279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在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及與此有關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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