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原告 陳佑丞 被告 阮錦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傷害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陳述:被告阮錦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持高跟鞋毆打原告陳佑丞,致原告受有額頭擦傷1×0.5公分、右前臂瘀青10×1.5公分之傷害。
被告涉犯傷害罪業經起訴(112年偵字13654號),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精神痛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否認犯罪,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阮錦翠無罪,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