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勝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書內容按月分期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給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僅履行部分給付,尚餘12萬元未清償,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述刑度,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屬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件被告雖將所持有客戶返還於告訴人甲○○○○○○○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然被告於偵訊、原審至本院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其與被告調解成立約定償還金額17萬元,伊同意被告自112年7月起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此有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7、59頁),而被告自112年11月起已累計清償8萬元,亦有卷附轉帳交易明細表足稽(本院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具悔悟之意。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壯,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他字第7683號卷第34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調解書內容履行給付,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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