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永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遂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田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
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亦曾於97、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15號、103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第4次犯同類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