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學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雖無故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物,惟現場大門敞開,被告竊得之香菸價值,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係新臺幣90元,認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生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而為之,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失其信任,其上開犯行,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