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銘傑
丁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8、84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皆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上9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佳賓大旅社」旁某巷弄處,無償轉讓具體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五公克以上)予甲○○施用。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晚上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乙○○居所,無償轉讓具體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一次。
二、緣甲○○於112年4月26日因涉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供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乙○○取得海洛因一事,嗣乙○○於同年8月1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亦供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向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借提分別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之甲○○、乙○○至雲林地檢署之第一偵查庭應訊(下稱系爭訊問程序)。詎甲○○、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乃係無償向乙○○取得海洛因,竟於系爭訊問程序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依法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係交付何種毒品」此一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乙○○當時有請我吃安非他命」之不實內容,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陷於偵查錯誤之危險。
(二)乙○○明知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向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竟於系爭訊問程序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依法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甲○○有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此一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甲○○沒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之不實內容,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陷於偵查錯誤之危險。嗣因甲○○、乙○○於系爭訊問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進行確認後,均坦認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真正事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他卷第195至196、199、223至228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24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12年8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證人結文(他卷第7至15、105至115、223至231頁)。
三、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是若行為人轉讓兼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物品給他人,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就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無償轉讓給被告乙○○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規定所公告之毒品數量標準,且被告甲○○於該部分並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未成年人,是應認該部分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重,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偽證罪等犯行,以及被告甲○○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偽證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乙○○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乙○○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乙○○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或偽藥而有所不同;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基此,被告甲○○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兼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該部分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情,均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甲○○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犯之偽證罪,乃係分別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乙○○涉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涉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之系爭訊問程序中為虛偽證述,而被告二人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後,均業於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偽證犯行,是被告二人顯皆已於所虛偽證述案件經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分別虛偽證述之案件,亦即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雖均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但被告二人於系爭訊問程序中之虛偽證述,仍使偵查結果正確與否陷於抽象之危險,且被告二人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進行確認後,始坦認所證述內容並非真正事實等情,爰認尚不宜免除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偽證犯行之刑事處罰,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被告二人所犯偽證罪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不得轉讓毒品,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施用各一次,以及於檢察官偵辦該等轉讓毒品、禁藥犯行之系爭訊問程序中,分別就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何種毒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使承辦檢察官陷於偵查錯誤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至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數罪,因本院所宣告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分別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偽證罪部分)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等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得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就被告乙○○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