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至翌(113)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2.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輛,竟任意撿拾遭棄置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造成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4.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Z-091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被告江志偉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鄰近北濱公園入口處,拾獲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以規避警方取締,案經 陳億婷 (BMZ-0910號車主)接獲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億婷之警詢筆錄。(三)受理案件證明單。(四)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五)BMZ-091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六)車籍資料查詢表。(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九)懸掛偽造車號牌BMZ-0910車行軌跡表及相片。(十)懸掛偽造車號牌車輛停放處相片。二、核被告江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7日檢察官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