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宏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甲),雙方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1年7月26日某時,林彥宏依某甲指示,由某甲指示之人載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該不明人士,再由該不明人士載往屏東。林彥宏即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 楊曉涵 」及「股動錢潮-A挖飆股」群組向 陳麗琴 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林彥宏再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載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結清本案帳戶並提領110萬938元後,交付與在外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林彥宏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陳麗琴察覺遭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97、103、105頁),核與告訴人陳麗琴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銀行客戶收執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3頁)、存款交易查詢表(偵卷第35至36頁)、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112年3月27日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見偵卷第95至9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雖係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領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臨櫃取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情,另酌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金額、受騙人數僅1人、實際獲利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原本約定以6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帳戶,但實際上只
拿到3,000元等語,是被告就本件有獲得3,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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