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任麗琨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即新竹○○○○○○○○)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麗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貳條、內含接著劑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1日晚間8時49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活力養生館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含甲苯成分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頁、第6-8頁、第16頁)。
㈢、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條、內含接著劑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條、內含接著劑之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郭家慧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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