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昌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昌民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埔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新竹市香山區海埔三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有 葉彩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埔三街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葉彩秀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額部深度撕裂傷約6公分、左腳擦挫傷、左腕疼痛、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皮膚麻痺疑似眼眶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昌民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