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郭俐文 律師被上訴人 葉顏滿
葉天 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顏滿於民國85年5月14日向訴外人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購買坐落台南市○市區○市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同市○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名人世家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已付訖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7
0萬元。詎正實公司負責人 方源楚 竟夥同代書 黃則中 ,洽得上訴人以交易價額70%為原則辦理整批承貸,以上訴人將辦理鑑價等語,通知葉顏滿於同年10月1日前往辦理。上訴人行員 吳國 明向伊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伊誤信而依其指示在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下分稱系爭貸款契約、調查表)上簽名,被上訴人 葉天從 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兩造間成立鑑價查估契約(下稱系爭鑑估契約)。 吳國明 將之收回交付方源楚、黃則中(下稱方源楚等2人),其2人偽填申請貸款金額,並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持向上訴人申請貸款7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吳國明未告知伊貸款金額,致上訴人核撥之7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遭方源楚等2人領走。其2人嗣未按期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上訴人將該貸款債權747萬7385元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伊為避免新豐公司強制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 鄭南 再借款900萬元清償新豐公司,再將系爭房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99地號土地)出售,以清償負欠鄭南再之債務。吳國明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未履行系爭鑑估契約之誠實報告(貸款金額)義務,致伊受有900萬元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並於原審更㈡審追加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本息,復於原審更㈠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另給付6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主文「其餘擴張之訴駁回」應係誤載。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下稱前案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對於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又葉顏滿於系爭貸款契約及調查表上簽名,其知悉為辦理貸款之用,可見有貸款之意;經伊核貸後將款項撥入葉顏滿之帳戶,葉顏滿與伊成立貸款契約而非鑑估契約。葉天從之前尚協助方源楚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貸款500萬元,由方源楚擔任葉天從之連帶保證人,2人關係匪淺,本件葉顏滿向伊貸得之系爭款項,於提領後即供清償臺南五信之信用債務,若謂葉天從不知本件貸款,顯無可能。葉顏滿係因未保管好印章,致帳戶款項遭人領取,與伊及吳國明無涉。
且本件係葉顏滿將所有系爭房地及999地號土地出售,清償負欠鄭南再之900萬元債務,葉天從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葉顏滿向正實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已付清買賣價金870萬元
。又葉顏滿、葉天從於85年10月1日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貸款契約之「立約人」、「連帶保證人」處,在調查表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於86年間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貸款債務,經前案民事確定裁判,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7萬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前案民事確定裁判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者為「消費借貸契約」,後者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不同,系爭確定民事裁判對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另吳國明於100年間經刑事法院以其幫助方源楚等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與前案民事確定裁判(最高法院於88年7月29日裁定)不同,乃新證據之提出,是前案民事確定裁判對本件訴訟不生爭點效之拘束。
㈡依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即其他承購戶 胡文宗 、 方瑞洋 、曾
振旺、 李建輝 、 呂清枝 證述,可見吳國明於85年10月1日對包括葉顏滿在內之承購戶陳稱:於系爭貸款契約及調查表上簽名,係供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並非辦理貸款手續,應非虛妄。吳國明係上訴人之授信小組成員,及系爭房地建案「整批房貸」之主辦承辦人,對葉顏滿當日表示不需辦貸款乙節知之甚明,與方源楚等2人嗣後交付葉顏滿名義之系爭貸款契約及調查表上之貸款申請、貸款金額均不符,卻未將之向上訴人報告而予隱瞞,致方源楚等2人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款項,足認吳國明故意隱瞞事實之行為與系爭款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訴人整批房貸作業程序之規定,經上訴人審查符合授信規定,確定貸款金額後始辦理對保,且應通知授信戶。可見上訴人對貸款不論准駁,均應將審核結果通知授信戶,待通知授信戶至銀行,於系爭貸款契約上親自或經其同意後填寫貸款金額,雙方始得辦理對保。然依吳國明於第一審及系爭刑案中陳述:整批房貸,應由建商去通知;當時(貸款)金額是空白,後來是建商填寫云云,足認上訴人並未將審核貸款之結果通知葉顏滿,由其在系爭貸款契約親自填寫貸款金額,致方源楚等2人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款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形式上觀察吳國明與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接洽過程,兩造間係成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契約,吳國明未盡委託契約之誠實報告義務,致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其後向鄭南再借款900萬元清償該債務,因而受有900萬元損害。上訴人就吳國明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600萬元各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之請求權無再予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1.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
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又針對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2.本件兩造間存有何種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無辦理貸款之意,兩造間成立鑑估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貸款(消費借貸)契約。稽諸被上訴人是認其於85年10月1日簽名之系爭貸款契約及調查表,前者已印就之內容記載:「立約人葉顏滿茲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由葉天從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第1條至第4條依序為「撥款方式」、「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之約定,文末「立約人(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後者已印就之內容記載「申請借款種類」、「申請金額」、「借款期間」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77-78、75頁),已見被上訴人所簽書面契約之文字僅表明「借款」,而無「鑑價查估」事項。再參以葉顏滿自陳:伊當日繳交1000元,以供於上訴人處開戶手續(見第一審救字卷第6頁);甚且,葉顏滿提供印鑑證明書,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06-209頁)。則綜觀兩造上開書面契約表明「借款」之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申請借款金額及期間等文字,佐以葉顏滿在借款人處簽名並開戶以供撥款入帳,且提供印鑑證明書供設定抵押權,葉天從在借款人後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倘以鑑估房地為目的,則無開戶、提供印鑑證明書及覓尋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果爾,在被上訴人未撤銷系爭貸款契約情況下,似見兩造係以「借款」為契約目的,以「借款」成立債之關係,僅借款金額空白,尚待上訴人審核確定。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將上開文件恝置不論,未審酌其他情狀,復未向兩造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充分之攻防及為適當之辯論,即遽行認定兩造間成立當事人未主張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契約關係」,已有可議。
㈡1.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
付義務外,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又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必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違反該義務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
2.查葉顏滿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時,貸款金額為空白,尚待上訴人審核,且依上訴人整批房貸作業程序之規定,其審核後應通知借款人葉顏滿,嗣吳國明並未告知葉顏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上訴人依當事人約定,負有誠實告知葉顏滿貸款金額之從給付義務,吳國明未為,堪認上訴人對葉顏滿有違反上開告知之從給付義務情事。然依卷附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顯示上訴人於85年10月22日將其核貸之750萬元如數撥入葉顏滿之帳戶,嗣同日經蓋有葉顏滿印文之取款憑條全數提領(見原審上字卷第109、110頁)。本件係方源楚持蓋有葉顏滿印鑑之取款憑條,將上訴人撥入葉顏滿帳戶之款項轉入方源楚帳戶,業據系爭刑案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事判決載述綦詳(見第一審補字卷第25頁反面)。而葉顏滿於85年5月15日與方源楚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其中第1條第3項後段、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葉顏滿)…同意…委託並授權乙方(方源楚)代領全部借款…以便抵付不足應繳款項或支付工程墊款,而向銀行所貸款之金額委託由乙方填寫」、「乙方直接領取本項貸款…」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㈡第497、499、505、507頁),葉顏滿既未爭執前開取款憑條上「葉顏滿」印文之真正,足見其事先同意並授權方源楚自其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再參以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吳國明就上訴人之撥款轉帳部分,並未經手(見第一審補字卷第25頁反面)等各情。似此情況,能否謂葉顏滿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遭方源楚提領、其後為返還系爭貸款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地及999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違反告知之從給付義務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已依貸款契約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貸款金額匯入葉顏滿之帳戶,其無損害可言。系爭款項遭建商領取,係葉顏滿在代辦貸款委託書上授權建商直接領取本項貸款,與伊及吳國明無關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上更㈠卷㈡第488-489頁、卷㈢第377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上訴人違反從給付義務,究竟導致連帶保證人葉天從受有何損害?亦有未明。原審未據被上訴人陳明並舉證,遽以認定其2人共同受有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因而支出900萬元之損害,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