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89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6日下午2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
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貳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
、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