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對人 侯宗剛
戴書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侯宗剛及戴書儉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5月4日及同年月27日即已出境,並於92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0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5688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