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棋明知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為與隔壁為相連之屋厝,而一般家用瓦斯氣體乃煤氣之一種,人體若吸入有可能發生窒息、缺氧,且瓦斯係易燃氣體,如任其散漫於空氣中,將導致周遭環境處於隨時引爆而釀成公共危險之不穩定狀態,竟因經濟困窘及酒後情緒不佳,肇生輕生念頭,乃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趁家人外出而無人在系爭住處之際,將原放置於系爭住處廚房之瓦斯桶20公斤裝1桶搬移至客廳之密閉空間內,並開啟瓦斯開關,任由瓦斯煤氣漏逸,使瓦斯氣體瀰漫系爭住處客廳且瓦斯濃度逐漸升高,致系爭住處客廳及鄰近建築物均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而於同日20時38分許,抵達系爭住處,關閉瓦斯桶,始未釀成災害,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瓦斯桶1桶(業經責付予陳宗棋之父 陳土火 )。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
㈡證人陳土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陳宗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須漏逸或間隔蒸氣電
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方可成立,係以行為在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查證人陳土火於警詢證稱:伊有聞到瓦斯洩出來的氣味(參見警卷第3頁背面),而系爭住處隔壁即為被告之姊與外甥住處,亦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背面),足徵被告在系爭住處客廳開啟瓦斯漏逸煤氣,漏逸之量甚大。又被告置放上開瓦斯桶並逸漏瓦斯之位置,乃空氣不流通之系爭住處客廳,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1頁背面),且佐以事後證人陳土火甫進家門仍可聞到瓦斯氣味,堪認被告逸漏瓦斯之濃度已高,而參酌瓦斯氣體乃易燃氣體,被告漏逸瓦斯氣體使之瀰漫充斥於空氣中,倘驟遇火星或電氣用品之電氣,將有引發瓦斯氣爆之危險,則依上述客觀情狀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上開漏逸瓦斯行為,顯有使該處住戶及毗鄰之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發生實害之高度蓋然性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件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有飲酒,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29毫克之情形,此有上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1紙在卷可憑,然其於同日經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對答如流,復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確有上揭犯行,顯見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尚非有因飲酒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足以阻卻其罪責;復以縱認被告於飲酒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當明知飲酒後可能出現情緒衝動致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理應避免飲酒過量,並應事先約束己身於可資控制活動之特定處所,豈可恣意放任自己處於可隨意取得瓦斯桶洩憤之境地,是被告對於未善加約制飲酒後之自身活動範圍,縱使為本案犯行時有飲酒衝動之情形,亦為其自行所招致,當難辭其咎,自無從藉詞卸免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困窘及酒後情緒不佳,開啟瓦斯桶漏
逸瓦斯煤氣自戕,其漠視自身及他人生命,將造成周遭民眾之危害及恐懼,並恐致居家、毗鄰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傷人傷己,所生實害匪淺,危險亦極鉅;惟漏逸瓦斯氣體時間甚短,所生危害尚輕,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上開瓦斯桶雖係被告用以供上開犯行,然一般家用之
瓦斯桶,係用戶於初次使用瓦斯之際,一併繳納瓦斯與瓦斯桶費用,而往後均由業者主動更換填充完畢之瓦斯桶,並非固定就同一瓦斯桶重複使用,用戶亦僅須繳交瓦斯費用,而無庸再行繳納瓦斯桶之費用,更毋須負擔瓦斯桶檢驗、更換之責,堪認一般用戶僅係取得瓦斯桶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是扣案之瓦斯桶1桶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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