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變異體參台(含IC板參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 金歡僖 」均更正為「金歡禧」、第三行原「購買電子遊戲機金歡僖三台」更正為「購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三台」;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謝明賢 、 魏松靜 警詢時之供述、代保管條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證物品清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營業期間僅數日即被查獲,且前尚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三台,規模不大,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臺」變異體三台(含IC板三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一千二百元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16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電子遊戲基台金歡僖3台後,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鄉○○路○段95之1號之「五股釣蝦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3台(金歡僖3台;共含IC板3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電子遊戲機台3台(金歡僖3台、共含IC板3塊)及其儲幣槽中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3片、1,200元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圖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刑法賭博罪規範範圍內,此觀諸上開條文文義自明。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設置本件攻不特定人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台,其累積分數20分僅得換取釣蝦場內之泰國蝦半斤,無法兌換現金等語,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謝明賢、魏松靜於偵訊中均證稱不知遊戲機台是否可以退幣,是該電子遊戲機台究是否可以積分退幣兌換現金,已非無疑。況本件現場訪視紀錄表上亦僅載稱現場有人把玩等語,並未述明現場確有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稱機台之積分不能兌換現金乙節,尚非虛妄。加之積分20分所得兌換之泰國蝦半斤應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故被告上開行為,尚難構成普通賭博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賭博之犯行,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論以被告賭博罪責,惟警方報告意旨認此部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孟黎檢察官陳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