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94號、第1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上午11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金雞母商場處,明知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為乙○○所有,於97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遭竊),係無正當來源證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路」、「小四」之成年男子,將該贓車開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放。嗣經警於97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尋獲該車,並採集該車上之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係指一切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謂為收受贓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本件贓物之價值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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