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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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吳富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 李安驊 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28號31弄3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管內燒烤以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吳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度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管等吸食器具,雖據警方當場扣得,惟實係被告友人李安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用吸食器具非其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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