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10日判決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與前揭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所科之刑移付接續執行。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4月27日法矯字第0980016194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10月1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10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4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851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