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676號搜索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貿然購買並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持有之數量(驗餘淨重分別為0.655公克、0.644公克、0.660公克、0.011公克,共計1.97公克),及持有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衡酌其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大麻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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