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陳敬瑋 相對人吳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2%,餘由原告 吳立榮 、相對人即原告 吳王淑惠 負擔;嗣被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就原告吳立榮部分改判,其餘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90%;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立榮負擔9%,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王淑惠負擔;被告即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吳王淑惠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就關於相對人吳王淑惠請求部分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1號改判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王淑惠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原告吳立榮、相對人吳王淑惠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318元(53,371+34,947=88,318),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上訴裁判費127,576元(10,905+116,671=127,576),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120,448元。原告吳立榮、吳王淑惠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故原告吳立榮、吳王淑惠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負擔88%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77,720元【計算式:88,318元×88%=77,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10,598元【計算式:88,318-77,720=10,598】部分,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127,576元,合計138,174元,原告吳立榮於第二審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原告吳立榮應負擔第一審嗣後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9%即12,436元【計算式:138,174元×9%=12,436元】;又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吳立榮92,625元本息部分業於第二審判決先行敗訴確定,故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26,609元【計算式:(92,625÷480,983)×138,174元=26,609元】,餘額99,129元【計算式:138,174-12,436-26,609=99,129】部分,加計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20,44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86號裁定核定),總計249,577元【計算式:99,129+120,448+30,000=249,577】,依更㈠審判決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吳王淑惠負擔。準此,原告吳立榮、吳王淑惠共應負擔339,733元【計算式:77,720+12,436+249,577=339,733】,扣除渠等二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8,318元,餘額251,415元【計算式:339,733-88,318=251,415】即應由原告即相對人吳王淑惠負擔。從而,相對人吳王淑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4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