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俞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俞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俞燕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20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45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內,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食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於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時發現其面露酒容、酒態,遂經警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俞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開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濃度已超過法定要件,惟開車上路未逾10分鐘即遭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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