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0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有棕色結晶塊之淡黃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輔涉犯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件,因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陰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係其之前施用行為所殘留,而非另行持有,亦不得另論以持有毒品犯行。而本案扣得上述吸食器內所刮取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6公克)係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吸食器本身業經該署檢察官另為處分),並自該吸食器括取出混有棕色結晶塊之淡黃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5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卷第6至8、53、55頁)。又盛裝如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