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之記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代步用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暫代為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員警將於尋得該車所有權人後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被告陳有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旁腳踏車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折疊腳踏車1部,得手後牽引離去。嗣於108年6月8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華街16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