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56號聲請人 林助信 律師(即被繼承人 邱明通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邱明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邱明通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明通之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為遺產之管理行為,而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定,是以,聲請人爰就現已完成之事務及代墊之必要費用,聲請法院酌定報酬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代墊之必要費用988元,以利彰化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明通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係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號事件選任屬實,是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核無不合。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所提出其已管理事務之釋明資料,乃堪認聲請人係積極管理遺產,相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惟因被繼承人邱明通之遺產內容關於消極財產和積極財產均尚非屬龐雜,且聲請人目前所進行之程序,除書狀(函)、查調查詢狀(函)之撰寫需專業智能與耗時外,多為遺產管理人之例行性職務,職此,本院即難逕以聲請人自行計算之報酬數額為據。而鑑於遺產管理乃有公益性質,是本院認宜參酌亦有公益性質及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任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關於法律扶助律師之酬金標準即民事案件約20,000元至30,000元,認本件可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邱明通遺產之管理報酬以30,000元為宜,再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郵資、規費、查詢費共計988元部分,因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墊付單據為證,是應予核認。至於聲請人於本件108年度司繼字第56號事件所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本院認本件事件之聲請,應予免徵費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稽,故本院應另退還該1,000元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邱明通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合計為30,988元(計算式:30,000元+988元=30,988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附帶說明,按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而民法第1183條所謂必要,揆諸民法第1183條之立法理由及相關實務見解,應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受償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而為使遺產管理事務之順利進行者,均應認屬此處所稱之必要,否則遺產管理人因為須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因為其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反係導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共蒙其害。是以,如聲請人未及自彰化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管理報酬費用者,則亦可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命債權人(即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明通之遺產管理人的債權人)先為墊付。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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