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各式紅酒5瓶」,更正為「特級葡萄園紅酒、勃根第皮諾紅酒、黃牌希哈紅酒、18號莊園紅酒、紅酒限量黑釀各1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且已領回而十足減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文件影本參照),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海尼根眾量桶啤酒2桶、特級葡萄園紅酒1瓶、勃根第皮諾紅酒1瓶、黃牌希哈紅酒1瓶、18號莊園紅酒1瓶、紅酒限量黑釀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被告黃政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19時40分許、同日19時48分許,先後2次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 賈懿莉 所管領,放置在置物架上之海尼根眾量桶啤酒
2桶、各式紅酒5瓶等物(價值新臺幣6376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市,並將上開竊得之酒類藏匿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因賈懿莉自監視器中發現上情,遂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該超市門口攔下黃政昌,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賈懿莉遂報警處理,經黃政昌自願同意搜索,當場在黃政昌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物品(已返還賈懿莉)。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酒類之標價單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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