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7號上訴人 王家鑫
送達代收人 陳王偉臣 送達代收人 王陳玉妹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訴字第30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而上訴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1年3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邱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