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林慶文 被告 彭光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第1至3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算,第4至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42%機動調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得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09年1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40萬967元,且原告於斯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8%,加計年息3.42%後為4.5%,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5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