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海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37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馬海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海英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7時40分前數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左轉彎之際,與 宋弈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擦撞而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然於抵達醫院後即返家而未就醫,嗣警據報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發現此情,隨即至屏東縣○○鄉○○路○○號9之12即馬海英當時租屋處,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海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宋弈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蒐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9、11至1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
竟貿然駕車上路,並與證人宋弈瑩所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之經濟狀況,獨居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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