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交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建菱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精將使駕駛人之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減低,而客觀上能預見易因此肇事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迨於同日22時59分許,劉建菱駕駛上開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與頂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 賴又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賴又綸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左胸挫傷及左側橫膈膜裂傷疝氣合併血胸、肝臟第三級撕裂傷及脾臟第三級撕裂傷、雙側恥骨支骨折、右側近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前側胼胝體出血及廣泛性軸突損傷等,而行腹腔手術修補肝臟,及摘除脾臟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劉建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又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屏警分偵字第10833849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109年度偵字29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3、107頁),核與告訴人賴又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屏警分偵字第10931014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24頁),並有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系神經行為測驗檢查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街景視圖等件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13至19、24至36、38頁;警二卷第5、27至34頁、57至61、67至69頁;偵二卷第1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6、18頁),當均知悉上開規定並應予以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雙方均未能及時反應而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至告訴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因脾臟撕裂而傷勢嚴重,遂由該院施以腹腔手術摘除脾臟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9頁),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造成其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㈣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已29歲,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此結果因係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1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申言之,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刑法關於過失致人重傷罪之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即應優先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與其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部分,既有前述加重結果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則本院自得就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950號),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本院卷第96、10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
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反之,實質上一罪因為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因此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一卷第20頁)。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全部。且依客觀時序,必定先有被告未肇事逃逸停留現場,並就過失致重傷部分為自首之行為,方有後續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發現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之可能。是應寬認本案被告已坦承本件酒駕肇事致告訴人重傷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他人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如事實欄所載交通安全事項,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傷,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商談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稱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到3萬元,已婚,與祖父母、父親、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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