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 林昭雄 被告 陳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原同住於屏東老家,被告約於4、50年前離家,迄今尚未返家,此期間雙方均未見面、聯絡,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明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56年12月10日結婚,嗣被告離家後迄未再返家,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卷第15頁、第1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據到庭陳述意見,僅於109年9月11日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離婚聲明狀1份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離家後,斷絕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有4、50年,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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