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八號、第七一九九號、第七三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壹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甲○○於假釋期間內,因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日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後,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之一住處,及於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友人 許逸鴻 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三次)。嗣甲○○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之一頂樓加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外包裝袋重零點二零公克),且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友人許逸鴻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甲○○、許逸鴻,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二只(袋內殘渣業經清水清洗殆盡)、分裝杓三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述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殘渣塑膠袋共四只、注射針筒共三支、橡皮管一條、分裝杓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三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尿液檢體編號005926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尿液檢體編號0059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委驗單各二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扣案之殘渣塑膠袋及同月二十六日扣案之針筒內均含海洛因殘渣,業經警方檢驗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址在卷可稽;且上述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零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八六三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再徵之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釋放後,於短短九日、十三日內又反覆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為警先後查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因有藥癮,加上有一些毒品未被查獲,所以才繼續施用等語,並分別被扣得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殘渣塑膠袋等物,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反覆、延續性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其住處,及於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許逸鴻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三次)之行為,應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經本院通緝為警查獲到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本件警方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扣案殘渣塑膠袋二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同月二十二日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同月二十六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以上毒品扣案日期、數量詳附表壹所示〕,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且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扣案之塑膠袋二只,原袋內之殘渣業經清水清洗殆盡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述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扣案殘渣塑膠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同月二十二日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一只(重零點二零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同月二十六日扣案塑膠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杓三支等物〔以上物件名稱、扣案日期、數量詳附表貳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承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有因施用海洛因被警查獲,因伊有一些毒品沒有被查獲,所以一直都在施用等語,及其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亦因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六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如前述。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及於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被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二者犯罪時間相距逾三個月有餘,或將近二個月,則被告此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即非無疑,又此二者相隔既逾三個月或將近二個月之久,客觀上,實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述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至本件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之各該期間(即為警查獲以外之其他時間)內確有反覆、密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揆諸前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並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是被告另案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不能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件自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①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扣案殘渣塑膠袋二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
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內之海洛因殘渣(微
量無法秤重)附表貳:
①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扣案殘渣塑膠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
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扣案盛裝上開附表壹②所示海洛因之包
裝塑膠袋一只(重零點二零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
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扣案之塑膠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杓三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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