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774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一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恐嚇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丙○○、甲○○之恐嚇取財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渠開立之上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恐嚇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丙○○、甲○○恐嚇取財,係同時觸犯二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被害人甲○○之之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為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之氣焰,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徒浪費司法資源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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