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4、73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餘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餘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境內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同日稍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於上開地點,以將攙有海洛因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因疑涉竊盜、贓物案件,為警在同鎮過溪里1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攔查,扣得其所有前揭吸食所賸之海洛因殘餘香菸1支,復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⑶扣案海洛因殘餘香菸1支暨照片、扣押書;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迭次施用,主要雖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攙有海洛因之殘餘香菸1支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