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62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區○○路與保健街口處,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乙○○受傷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嘉市警交字第LAA016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而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經向舉發機關查詢後,仍認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26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62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9年1月4日上午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忠孝路與保健街交岔路口,靠內側要左轉往嘉基醫院,行駛至路中心點轉彎時,被對方重機車從後方內側超車撞斷汽車左側照後鏡,對方為後方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交岔路口不應超車,警察所開罰單有誤,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月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路旁之停車格行駛到忠孝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於保健街口停等紅燈,俟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即起步往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直行,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已剎避不及,機車右前車頭與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背開放性傷口約3×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2至43頁),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0至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乙○○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17至26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左轉保健街,證人乙○○則係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為轉彎車,證人乙○○之機車為直行車,異議人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傷,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甚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到路中心轉彎點才遭乙○○之機車由後方追撞,伊無法預見乙○○之機車要直行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伊騎乘之機車間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伊當日係沿嘉義市○○路直行,接近保健街口時,燈號原為紅燈,伊原欲停等紅燈,後因行駛至路口時燈號轉為綠燈,伊就往前直行,當時因為原本要停等紅燈,所以車速並不快,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原在其機車右側車頭附近,兩車位置差不多,後因異議人左轉,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衡以證人乙○○至本院作證前,已與異議人調解成立,且未對異議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其與異議人既無任何仇怨嫌隙,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另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上午9時10分許,依卷附現場照片,當時天氣晴朗,上開交岔路口處確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異議人復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前,其自用小客車之照後鏡正常(見本院卷第43頁),衡情異議人應無可能加以注意後仍未發現其左後方另有證人乙○○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中,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異議人自應暫停讓乙○○之直行車先行,而不得逕行左轉。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自用小客車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點始左轉,證人乙○○應讓其先行,不得超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修正後改列為同條項第7款,並刪除但書規定,而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5年6月30日修法後係採絕對路權制,就路權之歸屬不再因個案轉彎車是否先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生差異,以免駕駛人競相爭道而頻生事故,並減少事故發生後認定已否通過中心處之實務困難。故異議人執前揭修法前之規定主張路權應歸屬於己,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惟原處分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