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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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