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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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強制戒治出所日期「110年3月19日」更正為「110年4月30日」、第9至10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3至16行更正補充為「……而為警盤查,何永發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263公克,驗後淨重為0.252公克)予警方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4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物,復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檢驗前淨重為
0.26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52公克)乙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何永發(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26日19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鳳林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7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號前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1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1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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