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27日至105年1月26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佐,當清楚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即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0頁),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司法機關曾給予之機會,並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本次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及其未婚、擔任鐵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被告劉承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澔於民國105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NE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劉承澔騎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橋,因行車未開大燈,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劉承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