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參點捌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2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5時57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為警發現其為通緝人口,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710公克、0.9386公克、0.7549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併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7至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0至29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19日 慈大 藥字第105071914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708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偵卷第35頁,其中勘察採證同意書誤植執行時間為105年7月8日15時30分,詳本院卷第18至2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更正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710公克、0.9386公克、0.7549公克,共3.864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05080451號函附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花蓮地檢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達5年以上,復又犯本件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含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為警發現為通緝人口,被告即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併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藝品仲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864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