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春巖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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