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于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有關多重毒品濫用部分,聲明異議人雖多年前曾使用過第二級毒品,但早已戒除,近幾年使用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評估聲明異議人有多重毒品濫用,顯然不公。又聲明異議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為捲香菸吸食,非注射使用,評估結果不同,影響到聲明異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結論。爰依法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0年2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在案,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上開聲明異議人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聲明異議人已於110年5月14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此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是聲明異議人既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檢察官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已執行終了,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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