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韋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韋霆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韋霆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何韋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至3之宣告刑欄均予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案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又附表編號1、2之刑,有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經本院以前開裁定所定之刑,雖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結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其所犯各係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行、侵害法益種類、行為時間係於107年3月及108年2月、同年8月間暨前次定刑情形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