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璞漢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108年度補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可證兩造有僱傭關係,是本院108年11月19日所為108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未予審酌,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前案裁定,於同年月27日依法提起「聲請再審」,然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伊於108年12月18日收受該裁定,該裁定業已確定)駁回,因認該裁定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收受前案裁定時尚未逾抗告不變期間而未確定,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與法未合,是系爭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依法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自明,依前揭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