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21時54分許」應更正為「21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攔查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龐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㈢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供己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被告龐文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且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各判決拘役10日、30日。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10日2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余珊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龐文星於同日2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龐文星拒檢逃逸,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戴沛玗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沛玗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珊君、戴沛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龐文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珊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戴沛玗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共40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前案出監後甫3月,又再犯數起與本件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被告之不法所得2,000元(安全帽1頂),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