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慈玄 濟世靈修中心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錦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 慈玄濟 世靈修中心與相對人即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呂錦祥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定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分別諭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錦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並陳明僅就裁判費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利息起算日減縮不影響訴訟費用計算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38,371元(包括訴請相對人呂錦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連帶給付25,268,371元及訴請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交還物品,其物品價值為1,670,000元),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49,072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縮減部分物品請求(即起訴狀所列沙發、木板椅各一組即冷氣四台之請求,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附表編號8、10、11物品),其縮減物品價值分別為20,000元、53,000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26,865,371元之裁判費用為248,4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由聲請人負擔。關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由相對人呂錦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負擔百分之四,故相對人呂錦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549元(即248,456×94%=233,549),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38元(即248,456×4%=9,93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