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面額3,000,000元,到期日與提示日相同為113年3月7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並有利息之約定,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相對人尚欠本金2,579,808元及利息(不含法務費用、違約金等費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20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