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明順 上列原告張明順與被告 張秀敏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綦詳。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故原告即受裁定人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83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